來源:2019年第5期《清華法學》
發(fā)布時間:2024-08-20 21:41:02

本文也認為,當前司法機關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處罰范圍。但是,如前所述,如果認為只要行為人歸還了貸款就不構成犯罪,就完全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于有“嚴重情節(jié)”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同樣,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也是考慮到因為有足額擔保,所以不會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觀點同樣淹沒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于有“嚴重情節(jié)”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在本文看來,當下限制騙取貸款處罰范圍的合理路徑,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如前所述,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與普通詐騙罪的構造相同: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采取欺騙手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chǎn)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基于認識錯誤發(fā)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
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的情形認定為騙取貸款罪的判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沒有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具體來說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沒有將騙取貸款罪理解為詐騙性質(zhì)的犯罪。例如,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桃源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職務之便,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證復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先后24次冒用他人的名義自立借款借據(jù),自批自貸,為劉某等人從自己任職的信用社獲取貸款300余萬元,其中103萬元無法收回。檢察院以挪用資金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卻改判為騙取貸款罪。“自立借款借據(jù),自批自貸”是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的表述,所謂冒用他人名義,也是陳某實施的行為,既然如此,就沒有任何人對陳某實施欺騙行為,陳某也沒有對任何人實施欺騙行為。如果陳某自批自貸出來之后,將貸款供自己使用,就是典型的挪用資金;如果陳某是為他人提供貸款,則是典型的違法發(fā)放貸款。無論如何,陳某的行為都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顯然,這樣的判決完全沒有將騙取貸款罪理解為詐騙性質(zhì)的犯罪。
誠然,騙取貸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亦即,行為人雖然有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故意,但具有歸還的意思。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騙取貸款罪不屬于詐騙性質(zhì)的犯罪。《刑法》第175條之一明文規(guī)定了行為人必須采取“欺騙手段”,這種欺騙手段,當然是指借款人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但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據(jù),自批自貸”不可能屬于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
第二,沒有理解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環(huán)節(jié)。在法官看來,只要行為人提供了虛假材料,就是有欺騙行為;完全沒有從詐騙罪的構造出發(fā)認定騙取貸款罪。亦即,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基于什么原因提供虛假材料,更不考慮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否產(chǎn)生認識錯誤,以及是否基于認識錯誤發(fā)放貸款。例如,蔣某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指示和授意下,提供虛假材料取得貸款。法院認為,蔣某在申請銀行貸款的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自己或指使他人虛構貸款用途,夸大償付能力,構成騙取貸款罪。再如,在一起騙取貸款案中,辯護人提出,銀行各個環(huán)節(jié)的審批、審查人員以及管理人(董事長)均明知被告人申請貸款的財務資料虛假、貸款實際用途與購銷合同不符,被告人的貸款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但法院判決指出:“因其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貸款的安全,并非是銀行工作人員的個人財產(chǎn),無論為其經(jīng)辦或批準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是否共謀或者知情,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jié),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了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填寫貸款資金真實用途,以騙得貸款的順利審批、發(fā)放的,都屬于采用了'欺騙手段
然而,不可能因為金融機構的利益受到損害,就認定行為人采取了“欺騙段”;“欺騙手段”必須是使受騙者產(chǎn)生認識錯誤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虛作假的行為都能成為欺騙手段;也不可能根據(jù)保護法益得出“欺騙手段”不需要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結論。既然銀行管理人員知情卻發(fā)放貸款,就不能認定其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只能認定銀行管理人員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上述判決的處理方法,導致將違法發(fā)放貸款的責任歸屬于取得貸款的一方,因而明顯不當。
第三,誤將金融機構當作受騙人。例如,有的檢察官指出:“雖然作為法人的金融機構有獨立意志,但法人畢竟不能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其行為必須通過自然人來實施。在決定是否發(fā)放貸款時,貸款發(fā)放決策者的職務行為對法人來說是一種代理行為……決策者的行為之所以能為法人認可,是因為其行為符合法人秩序、代表法人的利益,其在職務范圍內(nèi)為了法人的利益實施的行為,才能視為法人的行為,其中利益歸屬是區(qū)分法人行為與個人行為的標尺,也是刑法區(qū)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重要標準,這一點民法和刑法是共通的。”“在外部人員與法人代理人相互勾結的情況下,交易安全不再是優(yōu)先保護對象,法人無需再對其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代理人的意志與行為不再能代表法人。如果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發(fā)放決策者相互勾結,決策者出于私利發(fā)放貸款,該決定不能代表金融機構的利益,其行為的后果必然不能由金融機構承擔。此時,則應當將決策者的認識與金融機構的認識相剝離,在單位層面上,金融機構仍然被騙,即被貸款申請人和貸款發(fā)放決策人共同欺騙,貸款申請人仍然構成騙取貸款罪。”概言之,雖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負責人沒有受騙,但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所以被告人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
這樣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個別,而是相當流行。例如,張三做生意缺錢,便找到熟人國有銀行信貸員李四,要求貸款100萬經(jīng)商。因張三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李四就讓張三去找別人的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等資料,用于貸款100萬。張三就找了別人的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等資料,交給李四。李四按照貸款程序?qū)徟⑻峤活I導后,張三成功貸款100萬用于經(jīng)商。法官指出:“張三通過偽造他人信息達到從銀行貸款的目的,雖然銀行審批人員李四對此明知,未被欺騙。但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以及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所以,對銀行而言,張三存在欺騙行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張三騙取貸款的數(shù)額高達100萬元。因此,張三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這樣的觀點與“機器可能被騙”的觀點一脈相承。但是,這樣的觀點并不成立。
首先,上述觀點混淆了詐騙犯罪中的受騙者與被害人。就詐騙犯罪而言,單位雖然能夠成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為受騙者,不可將被害人與受騙者混為一談。況且,即使承認單位具有意志,但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指決策者的意志。可是,我們不能認為,決策者做出正確決策時,就屬于單位的意志;決策者做出錯誤決策時,就不屬于單位的意志,因而欺騙了單位。在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據(jù),自批自貸”的情況下,不能因為信用社主任的行為是非法的,就認定其欺騙了信用社本身。在銀行審批人員李四知道真相的情況下,貸款申請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為欺騙行為。
其次,在所謂貸款申請人和貸款發(fā)放決策人通謀的案件中,貸款申請人沒有對貸款發(fā)放決策人實施欺騙行為,也不可能對金融機構本身實施任何欺騙行為。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貸款發(fā)放決策人沒有受騙,但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如果說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需要提出兩個方面的證據(jù):一是行為人對金融機構本身實施了欺騙行為,二是金融機構本身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發(fā)放貸款。可是,上述案件中,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這樣的事實與證據(jù)。
最后,倘若承認金融機構可以被騙,那么,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就是性質(zhì)完全相同的犯罪,因為二者都欺騙了金融機構本身,使金融機構處分了財產(chǎn)。但是,這樣的觀點與“機器可以被騙”的觀點一樣,只能導致認定犯罪的困惑。任何解釋者都不能為了將某種行為認定為犯罪,就提出一種使犯罪之間的關系模糊不清的觀點;使犯罪之間的關系模糊不清的觀點,不能成為一種解釋理由。
第四,沒有正確處理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的關系。例如,有的判決指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貸款,信用社主任及信貸員是明知的并且是在信用社主任的指使下辦理的,信用社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受騙,信用社違法發(fā)放貸款的行為,與其產(chǎn)生的重大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經(jīng)查,信用社工作人員與被告人周某相互具有意思聯(lián)絡,騙取信用社貸款,損害的是金融機構的利益,由于雙方的主體身份不同,各自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不影響對被告人周某定罪量刑。”這樣的判決顯然是誤將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的關系當作行賄與受賄的關系來考慮的。行賄與受賄雙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只有一方知道真相,但這并不影響行賄與受賄的成立。但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chǎn)生認識錯誤進而發(fā)放貸款。只有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就不會發(fā)放貸款時,對方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反過來說,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卻仍然發(fā)放貸款,對方就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
總之,欺騙手段是針對可以認識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并不是只要貸款材料存在虛假,就屬于采取了欺騙手段。只有當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發(fā)放貸款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時,才屬于采取了欺騙手段。倘若司法機關堅持按照詐騙犯罪的構造認定騙取貸款罪,就可以明顯縮小騙取貸款罪的適用范圍。
(二)正確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實行行為
應當認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系,亦即,二者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只不過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歸還貸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刑法》第193條關于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規(guī)定,來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質(zhì)言之,凡是符合了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并具有相應故意的,就屬于騙取貸款的行為,原則上成立騙取貸款罪。在此基礎上,具備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jié)”條件的,就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來,如果刑法具體描述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然后再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貸款詐騙的特別法條即可,而不需要具體描述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原本不處罰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騙取貸款行為,于是,1997年刑法具體描述了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后來增加《刑法》第175條之一時,就沒有必要再具體描述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形成了現(xiàn)在的立法體例。亦即,在普通法條中沒有詳細描述構成要件行為,但在特別法條中卻詳細描述了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盡管如此,我們?nèi)匀粦攲⑿谭▽J款詐騙罪構成要件行為的描述運用到騙取貸款罪中去。這是因為,既然在基本構成要件與責任的層面承認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系,而且前者的特別之處只是多一個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完全有理由認為,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即,凡是符合貸款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也完全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剩下的只是判斷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概言之,由于特別法條的特別之處只是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素,因此,特別法條詳細描述的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是普通法條所規(guī)定的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是騙取貸款罪還需要具備客觀處罰條件。
另一方面,沒有理由認為,一個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卻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例如,倘若認為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是特別關系,就沒有理由認為,故意殺人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再如,如若認為徇私枉法罪是濫用職罪的特別法條,就沒有理由否認徇私枉法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不少學者在主張限制騙取貸款罪的處罰范圍時,并沒有從構成要件行為方面入手,只是單純從是否造成了“重大損失”的角度出發(fā),部分觀點又沒有將原本與“重大損失”處于并列選擇關系的“嚴重情節(jié)”納入考慮之列,要么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刪除了“嚴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要么導致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范圍過于狹窄。
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案發(fā)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是,這樣的觀點與《刑法》第193條關于貸款詐騙罪的規(guī)定不協(xié)調(diào)。其一,就“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而言?!缎谭ā返?93條除了兜底規(guī)定之外,明確描述了四種構成要件行為:“(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jīng)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的?!憋@然,沒有足額擔保只是貸款詐騙罪的一種情形,換言之,即使有足額擔保,但如果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經(jīng)濟合同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的,都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況且,雖有足額擔保卻仍然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并不少見。既然如此,為什么這些行為反而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這是難以讓人理解的。還有人提出:“只要投資項目真實、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xù)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這種解釋,在一些國家的刑法中也有規(guī)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貸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據(jù)實質(zhì)性的標準來判斷’,’即使屬于不當貸款,如果確實采取了設定擔保等確保債權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構成背信罪?!常边@顯然是一種誤解。日本刑法沒有規(guī)定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但違法發(fā)放貸款的行為可以構成背信罪。上述不構成背信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如果采取了設定擔保等確保債權回收的必要措施,就不構成背信罪,而不是指借款人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犯罪。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不構成背信罪的實質(zhì)根據(jù),作為借款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實質(zhì)根據(jù),明顯不當。其二,就“案發(fā)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而言。誠然,如果行為人在案發(fā)前主動歸還了本息,一般就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難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換言之,事后歸還貸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重要資料??墒?,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騙取貸款罪的主觀要素,為什么要根據(jù)這一資料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呢?這是難以被人理解的。如前所述,上述觀點事實上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于具備“嚴重情節(jié)”就要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的規(guī)定。
如所周知,構成要件具有罪刑法定主義的機能,要限制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范圍,首先必須從構成要件的入手,尤其要考慮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關系。在本文看來,應當根據(jù)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成立騙取貸款罪,只是需要正確解釋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并合理限定和運用兜底規(guī)定。
可以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虛假手段都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當虛假手段屬于《刑法》第193條規(guī)定的內(nèi)容,并且達到足以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原本不應發(fā)放的貸款發(fā)放給行為人時,才能認定該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例如,《貸款通則》第25條第1款與第2款分則規(guī)定:“借款人需要貸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jīng)辦機構直接申請。”“借款人應當填寫包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等主要內(nèi)容的《借款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一、借款人及保證人基本情況;二、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準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四、抵押物、質(zhì)物清單和有處分權人的同意抵押、質(zhì)押的證明及保證人擬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五、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六、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不難看出,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資料相當多,而且不排除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許多與貸款沒有直接關聯(lián)的資料,因此,認為只要貸款資料有虛假就構成騙取貸款罪,既不現(xiàn)實也不妥當。更為重要的是,上述規(guī)定中的一些資料,與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關聯(lián)性。例如,“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沒有關聯(lián)性。所以,不能將違反《貸款通則》上述規(guī)定的全部行為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必須根據(jù)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行為和詐騙犯罪的構造進行判斷。將《貸款通則》與《刑法》第193條規(guī)定的行為結合起來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guī)定的“欺騙手段”應當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進行的欺騙,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騙。
(三)合理確定“嚴重情節(jié)”的范圍
從《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造成“重大損失”只不過是“嚴重情節(jié)”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前述“追訴標準”第27條規(guī)定了四項應當追訴的情形,其中的第(二)項是對“重大損失”數(shù)額的規(guī)定,其他幾項則是關于“嚴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該“追訴標準”也只是將“重大損失”作為“嚴重情節(jié)”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來規(guī)定的。
與此不同,有學者針對騙取貸款罪的“嚴重情節(jié)”指出:“該罪常態(tài)的入罪條件是’造成重大損失',即'導致一定數(shù)額的金融資金無法歸還',與其對應的入罪條件,從邏輯上應該與'重大損失'危害程度具有相當性。單純采取欺騙手段獲得貸款,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危險性,難以相當,只有在雖然沒有造成現(xiàn)實的'重大損失',但由于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的’巨額金融資金陷入巨大風險'的情況下,才能危及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安全,將其界定為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的,才具有相當性。”這一觀點將造成“重大損失”視為騙取貸款罪的基本形態(tài),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則是一種補充形式。據(jù)此,“重大損失”不是“嚴重情節(jié)”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
問題是,如何判斷“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即使完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形,也存在這種危險。事實上,銀行的大部分呆賬以及其他不良貸款,并不都是騙取貸款與貸款詐騙的行為造成的,而且主要不是騙貸行為造成的。例如,2014年末商業(yè)銀行不良貸款余額沖破1萬億元,環(huán)比增長141.51%,不良貸款率達1.60%,創(chuàng)2010年以來的新高。到2015年末不良貸款率升高到1.67%0銀行壞賬增長的主要原因是,房地產(chǎn)行業(yè)的衰落波及銀行,導致不良貸款增長;銀行業(yè)為刺激實體經(jīng)濟的發(fā)展繼續(xù)加強對小微企業(yè)的貸款批放,較為寬松的貨幣政策大大加劇了銀行的壞賬風險。既然完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形也“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那么,在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存在虛假的情況下,也完全有理由認定“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
如前所述,“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jié)”不是犯罪成立條件,而是客觀處罰條件。與其他許多犯罪相比,以欺騙手段取得數(shù)額巨大的貸款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了犯罪的不法性與有責性。刑法主要是為了控制處罰范圍,才設立客觀處罰條件。倘若再進一步嚴格限制客觀處罰條件,就會導致騙取貸款罪的處罰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貸款秩序。
在本文看來,雖然“追訴標準”不是定罪標準,更不是處罰的標準,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訴標準”事實上成為定罪標準。由于“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jié)”是客觀處罰條件,故“追訴標準”的上述規(guī)定,實際上成為處罰標準。
不過,在本文看來,為了避免將提供了瑕疵材料的行為均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在當下,司法機關不得輕易適用“追訴標準”第27條第(四)項,僅將“嚴重情節(jié)”限定為第(一)項與第(三)項即可。總的來說,僅對三種騙取貸款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騙取了數(shù)額巨大(100萬元以上)貸款的;多次騙取貸款的。后兩種情形中,不應包括“以貸還貸”(借新還舊)的數(shù)額與次數(shù)。此外,應當盡量避免適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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