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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研究行為犯與目的犯區(qū)分

作者:翟浩 立信金融學院

來源:《法律方法》2022

發(fā)布時間:2023-01-28 15:20:38

金融詐騙罪作為特殊類型的詐騙罪,其分離于普通詐騙罪。1997年《刑法》詳細化和豐富化了1979年《刑法》所規(guī)定的詐騙罪,并在此基礎上,特別規(guī)定金融詐騙罪。此后,刑法中規(guī)定的詐騙罪分為三類:其一是一般詐騙罪,其二是合同詐騙罪,其三是金融詐騙罪,但這三類詐騙罪在條文上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卻不盡相同。對于一般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并沒有被《刑法》第266條所明確規(guī)定,而其作為《刑法》第二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內容,又不言自明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并不屬于遺漏內容,而是無明確表述之必要。對于合同詐騙罪,條文明確規(guī)定“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必再詳細闡釋,當然此處的明確表述因其必須區(qū)別于騙取貸款罪。對于金融詐騙罪,其中集資詐騙罪及貸款詐騙罪(以下簡稱“明確表述之罪”)在條文中明確表述“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中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信用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及保險詐騙罪(以下簡稱“未明確表述之罪”)并沒有在條文中明確表述“非法占有目的”[1]。依上述分析,“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在前兩種類型詐騙罪及金融詐騙罪中“明確表述之罪”的必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否應將其作為“未明確表述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學術界存在巨大爭議,綜其理論主張,主要存在“肯定說”、“具體條文規(guī)定說”及“具體條文語義說”這三種觀點。然而各觀點對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分析均存在缺陷與不足,相比之下,“具體條文語義說”因其價值判斷邏輯而最具合理性。除檢視已有觀點外,仍應當立足于已有觀點可取之處,從立法及司法實踐中總結規(guī)律,深刻剖析“非法占有目的”在詐騙罪乃至金融詐騙罪中的內涵,并尋求在“具體條文語義說”前提下,以行為犯和目的犯區(qū)分為視角,合理地分析及闡釋“非法占有目的”作為金融詐騙罪中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的新進路。

一、傳統(tǒng)“非法占有目的”學說檢視

目前,對于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在“未明確表述之罪”中具有必要性的觀點中,“肯定說”強調金融詐騙罪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一構成要件,所以“未明確表述之罪”理應包含這一主觀構成要件?!熬唧w條文規(guī)定說”則認為只需要嚴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則對法律條文進行闡釋即按照條文具體規(guī)定即可,在此觀點下,金融詐騙罪中“明確表述之罪”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是理所當然的,而“未明確規(guī)定之罪”則缺失“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此所謂在形式上對法律條文最大的忠實和還原?!熬唧w條文語義說”開辟了一條從價值角度探究該問題的路徑,其是對前兩種從形式角度探究該問題的超越,主要主張對刑法條文進行語義分析,探究語義背后真實價值所在,并根據價值選擇或傾向性不同而對“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應該作為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做出區(qū)別性及實質性理解。

(一)“肯定說”

金融詐騙罪在犯罪體系中的地位角度考量,其作為詐騙罪這一普通條款的特殊條款,因由詐騙罪分離出來,而不可忽視其所攜帶的財產犯罪屬性,因此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具有必要性的構成要件,所以可以推斷出金融詐騙罪中個罪均應當以此為主觀構成要件[2]。從犯罪形態(tài)考量,當目的未達成時,金融詐騙組與一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均被認定為犯罪中止或未遂,在量刑上體現為較既遂有所減輕,所以反向印證這三種犯罪的目的犯性質。從與其他罪的區(qū)分考量,“明確表述之罪”之所以將“非法占有目的”明文規(guī)定在條文中,是需要將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高利轉貸罪劃分清楚,而“未明確表述之罪”未在條文中明文規(guī)定該目的,一方面是因為不言自明,另一方面是因為即使不明確表述也不會與其他相似罪名發(fā)生模糊性碰撞。因此,“肯定說”堅持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為包括金融詐騙罪在內所有的詐騙罪的主觀要件,這一結論在系統(tǒng)解釋方法下具有當然性,也是目的解釋論的應有之義。從形式要素表述可能性來考量,刑法分則條文并不追求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完整表述出來,一是因為考慮到必要性問題,另一是因為刑法在追求明確性價值外還要遵守簡練價值,有意不對其進行規(guī)定不代表在根本上不存在。

當然,在分析“肯定說”觀點時,可以看出傳統(tǒng)文化認知對司法實踐的影響,我國法官在大陸法系國家框架下,因其自由裁量權和終身責任制度為文化辯護適用于傳統(tǒng)文化司法審判提供了空間,專職司法審判的法官及其所在的人民法院系統(tǒng),當然也會受到傳統(tǒng)文化認知的影響[3]。在此種影響下,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幾乎成為一個必要性在考量層面都多余的構成要件要素。而文化對于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影響,不應當充當解釋立法性問題或者司法實踐當然性問題的角色,其僅能起部分促進或說服作用。但持“肯定說”觀點的部分學者,又表現出對該觀點承認的保守性和不完全性,這集中體現在保險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判斷上,在對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時,可以發(fā)現“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被間接承認,因該罪要求主觀方面為故意,并具有詐騙保險金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為目的”并未被直接表述?!翱隙ㄕf”存在的另一缺陷在于始終不能從正面回應為什么“未明確表述之罪”應當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其僅在理所應當層面進行肯定性及支持性的論證,相當于忽視了前階段的證成過程,直接進入后階段的結論性反推過程。

(二)“具體條文規(guī)定說”

“具體條文規(guī)定說”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必要的金融詐騙罪中主觀構成要件,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即遵照《刑法》第3條規(guī)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該原則又稱罪刑法定主義,是人類社會文明的優(yōu)秀成果,歷經數百年人類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禮與錘煉,它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推動和驗證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fā)展不可撼動的思想基礎和帝王標準。該原則的適用需要在明確表述這一特定框架要求中闡釋相關概念,因此對于“明確表述之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因其得以明確表述而毋庸置疑地被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但“未明確表述之罪”中的主觀構成要件也由此被否定了。

金融詐騙罪中“未明確表述之罪”仍然屬于《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五節(jié)金融詐騙罪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肯定金融管理秩序為首要保護客體,但首要保護客體并不是唯一保護客體的對應,兩者并不是排除的邏輯關系,因此并不能得出金融詐騙罪不保護公私主體財產權的結論。并且從實踐角度考察,損害金融管理秩序這一后果的出現,大概率伴生公私主體財產權被侵犯的結果。換言之,盡管在“具體條文規(guī)定說”觀點下,不存在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未明確表述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但也不應該否定其在該范圍內可以成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補充內容。

當該觀點在對一般詐騙罪進行自我檢驗及證明時同樣遇到非理性結論的困境。依照該觀點判斷邏輯,“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因為并未在一般詐騙罪刑法條文中被明確表述,所以在一般詐騙罪中被否定。但從法律條文體系上來看,一般詐騙罪緊隨盜竊罪,其后規(guī)定的是搶奪罪與搶劫罪,此時的一般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被當然性推導出來。反觀司法實踐,其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都是基于客觀事實而進行司法推定,所以在不能確保此種推定完全正確的前提下,實際上也無必要在“未明確表述之罪”中必須將“非法占有目的”表述在主觀構成要件中。

(二)“具體條文語義說”

在面對前兩種觀點的缺陷時,“具體條文語義說”可以進行中立性糾偏,該觀點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金融詐騙罪中“未明確表述之罪”的必要主觀構成要件,取決于相應條文的語義而定,因此該觀點涉及價值邏輯判斷。根據該觀點,既不能因為沒有條文規(guī)定,就認為金融詐騙罪中“未明確表述之罪”在“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上的必要性缺失,也不能認為其是1997年《刑法》在詐騙罪上的細化和充實,就將其與一般詐騙罪及合同詐騙罪視為具有同源之罪,而認為“非法占有目的”主觀構成要件之必要性。

然而,針對到底何價值為該觀點的判斷標準,支持該觀點的學者提出法益原則,申言之,在對具體條文語義進行分析時應當著重考慮該罪保護法益,即采取法益判斷標準[4]。在該原則下,應該首先在一般詐騙罪及合同詐騙罪中進行檢驗。一般詐騙罪保護唯一法益,即公私主體的財產權,源于《刑法》第二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規(guī)定的內容,申言之,主要針對侵犯公私主體財產權的情形。而合同詐騙罪被規(guī)定于《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八節(jié)“擾亂市場秩序罪”,所以保護法益包含公私主體財產權以及誠實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市場秩序,并且后者法益被首要保護,只是需要區(qū)別于民事欺詐的立法規(guī)定。這兩者在侵犯公私主體財產權這一范圍內具有重疊性,所以這兩類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要的主觀構成要件。

當面對金融詐騙罪這一類罪名既保護金融管理秩序又保護公私主體財產權時,應當區(qū)分法益保護的首要內容和次要內容。在對金融詐騙罪進行法益判斷時,學者聚焦于詐騙,并將其區(qū)分為騙取財務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并且將“非法占有目的”投射進這兩種情形時,得出騙取財務型詐騙應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虛假陳述型欺詐則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該觀點不僅精準闡釋了“具體條文語義說”的法益判斷標準適用要求,也為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探究提供了新穎且合理的進路,這一進路的實現主要依靠騙取財務型詐騙對照于目的犯,虛假陳述型欺詐對照于行為犯[5]。

二、行為犯與目的犯的再認知

通常將行為犯定義為依據危害行為而非危害結果來下定義的犯罪,但此概念頗具爭議性,其爭議性在于其依據何種標準進行分類,由此產生依據同一概念和非同一概念進行劃分的情形。雖其具有爭議性,但其在構成要件中不以結果發(fā)生為必要,只以行為作為犯罪要素是被廣泛認同的[6]。

目的犯的法律規(guī)定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也就是一定的犯罪目的是必要的犯罪構成要件。目的犯依據其內容被分為對行為的目的和對結果的目的,這種分類標準在于行為人追求內容不同,但最終的處罰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目的所指的行為,或者實際發(fā)生目的所指的危害結果,其強調對于目的危險性的評價。日本學者大冢仁指出,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出構成要件要素的范圍,在刑法理論上將它稱為超過的內心傾向。這一觀點雖然將目的與故意區(qū)別開來,但忽略了處在構成要件要素范圍之內的目的。例如日本刑法通說、判例認為作為橫領罪(侵占罪)要件的“不法領得”的意思,就是以與橫領行為共同的范圍為對象,只不過是對其進行規(guī)整并且賦予其意義[7]。這種目的,被稱為賦予意義的目的。

當從行為犯與目的犯的區(qū)分視角來分析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必要性時,首先需要明確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何種內涵,其與在財產犯罪中的內涵具有什么差別。當然,此種考慮不僅存在理論厘清及闡釋的必要性,還應當具有以實踐中實際功能為導向進行考量的必須性,以此才能明晰金融詐騙罪中司法實踐證明過程對立法理論的解釋性影響,才能歸正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實質,在此基礎上,才有正確判斷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的前提。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重構

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金融詐騙罪必要主觀構成要件,必須要明確在金融詐騙罪成立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為何。對于金融詐騙罪的界分來說,“非法占有目的”承擔這一任務,然而我國實體法上關于此概念的解釋缺失系統(tǒng)性、明確性及準確性,轉而訴諸從司法實踐經驗中總結推定方法,此謂將實體問題轉化為證據證明的程序問題,但這兩者之間不應該是取代關系。這種做法也并非我國獨有,有學者稱其為歸屬的概念。

在刑法中,任何需要被界定的概念都不應該被要素證明與司法推定所取代,正確的路徑是首先明確構成要件要素的內涵與解釋,以此來確定證明對象的范圍與邊界,在此基礎上才能夠探討證明的相關問題。當然對某一構成要件要素的討論需要司法實踐的反饋和吸收,忽視司法實踐功能,同樣會出現阻礙良性的理論與實踐溝通,由此得出的理論欠缺完整性及說服性。

目前在學理上,多以傳統(tǒng)財產罪為展開討論“非法占有目的”的起點,而忽略其實踐功能,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對于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釋在起點上存在錯誤,應當將金融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統(tǒng)一于侵犯財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論[8]。對于以上問題的回答,需要結合金融詐騙罪司法實踐,對財產犯罪學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釋進行重新檢視,并且需要清楚認識到現有財產犯罪理論的非全擴性和承擔有限性。德國刑法認為盜竊、搶劫侵犯所有權,詐騙罪、勒索罪侵犯整體財產,這兩者的主觀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后者以不法獲利為目的[9]。然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釋結果無論是不法所有還是不法獲利,均無法有效實現利用非法占有目的將金融詐騙罪中個罪名進行類別區(qū)分。并且導致金融詐騙罪的司法實踐與“非法占有目的”的學理討論完全脫節(jié)的原因還在于司法解釋中強調的行為人還款意愿及能力無法與不法所有目的或不法獲利目的進行融洽性匹配。

在重新認識前述問題時,首先應當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因其是明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與普通合同詐欺行為之間罪名界限的標準[10]。只是根據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能夠認識到排除意思不限于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所以需要對該意思進行適當擴張[11]。適當擴張的路徑即是將“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理解為財產損害的故意。在詐騙罪中,財產損害是客觀構成要件,對其擴張后,詐騙故意便包含了該排除意思,并非是對于主觀故意的超過,在此情況下,“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就包括排除與利用的意思。所以將“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解釋為對財產損害的故意,不僅有助于厘清目前理論上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體系位置的爭議,也能夠為金融詐騙罪的認定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客觀標準。

(二)行為犯實質闡釋

對于行為犯概念的認識,刑法學界的觀點不盡相同,不同國家的學者對此存在不同認識,同一國家的學者同樣具有多種觀點。日本學界對行為犯的界定主要存在五種觀點:其一是認為在構成要件中關注行為人一定的身體動靜;其二認為行為犯缺失法益侵害性,甚至缺失法益侵害危險性;其三認為行為犯等同于舉動犯,在成立犯罪層面不要求結果的發(fā)生,只要求行為人外部態(tài)度;其四認為行為犯不存在時間間隔;其五認為行為犯需要被區(qū)分為單純行為犯以及其他犯罪,前者看上去像是僅有行為就能成立,但其實這些犯罪只是結果與行為同時發(fā)生或者幾乎同時發(fā)生,而其他犯罪則是行為結果的發(fā)生之間存在時間的、場所的隔離而已。

以上觀點一和觀點三均表明了行為犯所具有的形式特征,即行為犯的構成要件要素只有行為而無結果,這兩種觀點在形式層面具有合理性。觀點二實際上將行為犯與形式犯進行了混淆,因行為犯并不可能忽視法益侵害的危險。后兩種觀點均認為結果在本質上的必要性,所以無需單獨強調,但時間間隔作為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qū)分難免在現實中喪失操作性。

實際上在界定行為犯時,筆者認為應當立足于修正的既遂標準說,所謂行為犯,是指行為要素在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中是單一性要素或者稱之獨立性要素,且該行為要素同樣承認法益侵害的危險性。在行為犯概念被犯罪的本質所檢驗時,需立足與法益侵害這一實質性概念[12]。其認為犯罪的本質在于對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法益論的思想基礎是自由主義,其存在價值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立法者只能將有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險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

而行為犯的處罰依據恰是法益的現實侵害或者侵害危險。至于現實侵害,并無贅述之必要,理解侵害危險需要從刑法角度及哲學角度出發(fā),刑法中的危險當然指法益侵害的危險,哲學上的危險指具備了可被實現的充分條件或者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這里指雖未成現實,但并不能排除實現可能,所以危險與侵害之間僅一步之遙,同樣需要刑法手段予以規(guī)制。因為立法者在此考察該種行為如果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即使并未造成現實損害結果,仍需當做犯罪處理。另一方面,行為犯的危險是行為本身所具備的危險,是一種抽象的危險。危險依據表現形式及抽象程度可以被分為具體的危險和抽象的危險,具體的危險已經是一種緊迫的危險,其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毋庸置疑,抽象的危險是一種緩和的危險,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相對而言較小,抽象危險還沒有和行為相分離,仍然是一種蘊含于行為之中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屬于行為本身所具備的危險性行為犯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中并不包含結果要素。司法者對于行為犯的判定,聚焦于行為本身,即行為本身存在的法益侵害危險性,這種危險性也并非獨立于行為之外的狀態(tài),可以稱之為抽象的危險。

三、金融詐騙罪在行為犯和目的犯區(qū)分下的類型化判斷

在對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分析時,應當聚焦于詐騙的判斷,申言之,詐騙在這里不是單一形態(tài),其具有豐富的形態(tài)內涵,而對豐富的形態(tài)表現進行類型化考量,是正確認識金融詐騙罪中個罪主觀構成要件本質的合理方式[13]。類型化認識詐騙表現形態(tài),有助于判斷金融詐騙罪中“未明確表述之罪”為行為犯還是目的犯,判斷結論的不同,在實質上影響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判斷。如果判斷得出一罪的表現形態(tài)是騙取財務型詐騙,該罪即為目的犯,但如果判斷得出一罪的表現形態(tài)是虛假陳述型欺詐,即為行為犯。

(一)歸納金融詐騙罪形態(tài)表現

正如前述分析,“具體條文語義說”在認識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問題上最具合理性及適用性,該觀點將詐騙區(qū)分為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詐騙[14]。在對個罪行為模式進行分析時,需要強有力注意到“未明確表述之罪”的刑法條文所規(guī)定的行為客體或者行為對象以及行為情節(jié)為何[15]?!拔疵鞔_表述之罪”主要有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及保險詐騙罪。票據詐騙罪規(guī)定的行為情節(jié)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顯然前三款的行為情節(jié)重點在于使用已喪失使用性的票據,或者是使用不屬于自己的票據,所以在表述時均未要求騙取財物,而后兩款的行為重點在于行為人自行簽發(fā)本應該負責的票據,但在簽發(fā)時就具有使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利益的可能,因此明確要求具有騙取財務的行為情節(jié)。之所以在個罪中存在行為情節(jié)的差異性,一方面是因為票據本身內容的豐富性,其次是因為不同類型票據各自尤其特點。在票據詐騙罪中,行為情節(jié)儼然被劃分為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模式,所以前三款只要有相關行為便可成立犯罪,而后兩款需要抱有騙取財物之目的。如此,便可以在票據詐騙罪中檢驗上述分析的合理性。同樣,在金融憑證詐騙罪中,規(guī)定行為情節(jié)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在信用證詐騙罪中規(guī)定行為情節(jié)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騙取信用證的;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梢钥闯銮笆鰞煞N金融詐騙罪的行為情節(jié)均沒有要求取財目的,當然,在信用證詐騙罪中的最后一款所稱以其他方法應當與前款規(guī)定具有同質性。而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中,行為情節(jié)的規(guī)定出現一項單獨說明“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情節(jié)分別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梢钥闯鲈谛庞每ㄔp騙罪中惡意透支的行為情節(jié)應當是騙取財物型詐騙,其他則為虛假陳述型欺詐。有價證券詐騙罪規(guī)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fā)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為該罪行為情節(jié),顯然為虛假陳述型欺詐。保險詐騙罪的行為情節(jié),均具有騙取保險金的限制,并規(guī)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顯然,保險詐騙罪必須具有非法獲得保險金的目的,如果無此目的而構成其他犯罪時,便依照相關規(guī)定定罪量刑即可,所以其也是典型的騙取財物型詐騙[16]。

金融詐騙罪的表現形態(tài)不僅在個罪之間具有差異,在個罪內部也具有較大差異。這一現象并不難理解,詐騙本身是一種手段,也就是具有工具屬性,所以詐騙所包含的內容極其豐富,為達到詐騙的效果或者目的,當然有多樣化的方式可以選擇。因此,并非某一個罪一定要被限制為騙取財物型或者虛假陳述型的行為類型,個罪內部出現虛假陳述的行為中心及騙取財物的目的中心都是合理的。所以金融詐騙罪并不能籠統(tǒng)地被認為“未明確表述之罪”都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明確表述之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因其為詐騙之罪而認為全部天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金融詐騙罪形態(tài)表現與行為犯和目的犯之契合

金融詐騙罪規(guī)定于《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其保護的首要客體應當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保護客體并不排斥公私主體財產權。當犯罪規(guī)定的行為情節(jié)為騙取財物型詐騙類型時,保護客體考量傾斜于公私主體的財產權,行為情節(jié)為虛假陳述型欺詐時,保護客體傾斜于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由此可以進一步分析,在保護公私主體財產權目的下,應當是目的犯,匹配的行為情節(jié)為騙取財物型詐騙,在保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下,應當是行為犯,匹配的行為情節(jié)為虛假陳述型欺詐。所以在金融詐騙罪中,當行為情節(jié)側重于虛假陳述時,理所應當為行為犯,當行為情節(jié)被獲取財物或者其他形式財產利益限制時,理所應當是目的犯。在此層面上,金融詐騙罪被合理地根據法律條文規(guī)定的行為情節(jié)界分為行為犯及目的犯,并且當行為情節(jié)需要利用兜底條款進行解釋時,仍然良好地被置于這一區(qū)分框架下,為后續(xù)判斷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切中實質問題并進行證明的進路。

行為犯與目的犯如果在金融詐騙罪中被生硬地分割開,就會產生新的問題,那就是是否所有的虛假陳述型詐騙是不需要目的的,因為如果必須存有目的,那目的應該被表述出來,去限制金融詐騙罪中個罪的成立。實際上,行為犯與目的犯并不是僵硬的概念,一定的行為并非沒有任何目的,而目的也并不是必須被規(guī)定在法律條文中。通過上述對金融詐騙罪中個罪的行為情節(jié)進行梳理,可以發(fā)現一些使用的行為,在行為產生或者是實行時,其中已經包含了某種目的,也就是意欲達到的效果,正是因為某種內心傾向,才會去實行某種行為,這種內心傾向或者是內心的意志、目的,有可能產生在行為實行之前的時間節(jié)點上。例如票據詐騙罪中的前三種行為情節(ji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或者他人的票據,卻仍然去使用,那一定是希望獲取利益,或者是在商業(yè)活動中隱瞞真相而間接獲利,這里的目的就產生在行為之前。進一步看,行為犯并非排除目的或者是排除結果的發(fā)生,而是行為與目的的實現可能是同步的,或者兩者產生的時間間隔非常短,以至于可以忽略目的到底有沒有接續(xù)實現。例如上述提到的票據詐騙罪中的前三種類型的行為情節(jié),當行為人明知票據真相,仍然去使用非真票據,那么票據的無因性就會使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同時直接滿足其內心目的,無論是直接獲得還是間接獲得利益,總之行為和目的的實現具有同步性。從反面來看,票據詐騙罪中的后兩種行為情節(jié),是典型的需要目的做限制才可以構成犯罪的情況。其后兩種行為情節(jié)為: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這里的簽發(fā)行為其實是票據產生的首端環(huán)節(jié),簽發(fā)并不意味票據被承兌或者是票據權利的實現,也就是無論簽發(fā)空頭支票,還是票據并沒有資金保證,這與最終的票據利益被獲取存在間隔,并且這種間隔無論是時間上,還是主張權利的主體空間上都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后兩種行為的實行就不能被認為不法結果同時產生,所以就需要騙取財物這一主觀目的進行限制。[17]所以,這就不難理解金融詐騙罪的表現形態(tài)為什么在個罪內部還會出現有目的表述和沒有目的表述的區(qū)別,當將金融詐騙罪行為情節(jié)與豐富內涵的行為犯、目的犯進行匹配時,那所有刑法條文的規(guī)定均可以有歸納空間。

四、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新論

關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的主張,傳統(tǒng)學說及觀點均有其合理性及缺陷性,“法律條文語義說”是其中最具合理性及說服性的觀點。其注重探究條文背后的語義內涵及邏輯,并且在分析邏輯上采取價值判斷,所謂最尊重法律原意,最大化還原法律保護法益內容。然而“法律條文語義說”仍然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帝王原則之下進行理論分析,投射到文章討論問題中,即為尊重法律條文規(guī)定,不限縮解釋也不過度解讀。在對刑法條文行為情節(jié)進行形態(tài)歸類后,需要構建橋梁通向最終的必要性認識問題上,這一橋梁正是行為犯與目的犯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各自回應。理論的分析與形成離不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總結不僅包括原本討論對象的總結,也包括具有借鑒意義的其他方面總結,所以對該問題判斷有影響的實務經驗可以被借鑒和利用。

(一)“罪刑法定原則”規(guī)范主觀構成要件

現代刑法思想在刑法承擔保護法益這一任務上,并不存在重大分歧。但刑法條文的表述制約這一任務落實,但構成要件并不制約此任務。所以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認為,完整的構成要件源于學理解釋,應被視作解釋的目的,因此,罪形法定原則的實現應當由被解釋的法律條文做背書,構成要件不承擔此任務。法益的保護必須正視刑法文本的用語,不能為實現有利于構成要件解釋結論的變更而扭曲保護目的。

罪刑法定原則在時代背景下,由絕對逐漸走向相對,其產生之初是為了反對封建專制以及防止公權力的無限擴張,是刑法古典學派對中世紀刑罰權濫用無度進行深刻反思的產物。[18]刑法必須隨時代變化而做出相應的調整與改變,即使法律條文因其確定性要求而并沒有什么改變,但是對于其內涵的解釋,尤其是構成要件的剖析也應該不斷進步以適應時代之需。從絕對走向相對,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自我瓦解,而恰恰是自我完善。社會與個人之間,秩序與自由之間都在不斷尋求平衡,也正是在這一過程中,刑法的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的雙重機能實現了有機統(tǒng)一。

金融詐騙罪的發(fā)展,體現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走向,1997年《刑法》為金融詐騙罪設立一組新的罪名,并且調整體系地位,以此凸顯1997年《刑法》嚴打金融詐騙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安全的價值理念。因此金融詐騙罪首先要保護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主體的財產權。當然,并不排除在保護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時,也對公私主體的財產權進行保護。所以,如果強行將“非法占有目的”嵌入“未明確表述之罪”中,不僅有本末倒置嫌疑,也影響其準確適用。所以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立足于“法律條文語義說”之觀點,以個罪行為情節(jié)為依據最大化還原保護目的,以此確定金融詐騙罪形態(tài),即騙取財物型詐騙或虛假陳述型欺詐,為判斷“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做準備。因此,將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問題置于罪刑法定原則下,機械和僵硬地使主觀構成要件與刑法條文依依對應,或者只關注刑法條文表面所呈現的規(guī)則,就會走向絕對化的誤區(qū)。正是采用區(qū)別的態(tài)度和視角去分析金融詐騙罪類罪中的個罪主觀構成要件,才能準確把握刑法條文所蘊含的真正法理和規(guī)則,此時,無論是立法技術上的解釋,還是司法實踐中的適用,都有了可以被更好地理解和說明的空間。

(一)行為犯與目的犯區(qū)分視角考慮必要性

金融詐騙罪被設置在《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五節(jié)下,其并不能因為具有詐騙的屬性而將“非法占有目的”置于所有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中,也不能直接按照刑法條文的規(guī)定,將“明確表述之罪”與“未明確表述之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僅通過是否表述而粗暴割裂開。因為上述這兩種解釋方式均不能周延和準確地分析金融詐騙罪中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也經不起立法解釋與司法適用的推敲,也不能形成合理的判斷模式,所以必須構建一種無論是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能充分論證及適用的模式。通過分析,可以明確該種模式是由三部分構成的可以閉環(huán)循環(huán)的模式,這三部分分別是金融詐騙罪中個罪的行為情節(jié)、行為犯與目的犯的區(qū)分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首先從犯罪的表現形態(tài)出發(fā),判斷其行為情節(jié)應該歸屬于哪一個罪中的哪一行為情節(jié),緊接著將行為情節(jié)與行為犯與目的犯的區(qū)分進行匹配,然后判斷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行為犯的成立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目的犯則當然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這是解決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問題的橋梁,在此之前需要將金融詐騙罪“未明確表述之罪”個罪的行為情節(jié)歸納在不同形態(tài)中,不同形態(tài)會對應于行為犯和目的犯的區(qū)分,再通過行為犯與目的犯對“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要求,便可以推論出必要性與否的結論。所以,最終可以將此模型簡練化為頭尾模型,即如果行為人實施使用、冒用或其他相關行為便已構成其罪,就是典型的行為犯,在此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財物或其他相關行為構成其罪,則是典型的目的犯,在此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

(二)司法實踐借鑒:參考的作用

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五節(jié)金融詐騙罪中“未明確表述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都是爭議和關注的焦點問題。司法實務界也具有可供借鑒的實踐方案,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fā)了《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套路貸”問題,其并不是一個刑法概念,也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也不是獨立罪名,但由于該犯罪行為涉及“金融詐騙罪”認定,所以該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具有借鑒意義[19]。

基于此,建議兩高及司法部等部門借鑒發(fā)布《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形式,先發(fā)布一份具有參考性質的文件,借鑒本文分析后認為的最佳理論“具體條文語義說”的觀點,將個罪中的詐騙行為區(qū)分為“虛假陳述型欺詐”和“騙取財物型詐騙”兩種形態(tài),在此基礎上形成一份具有強操作性的具體規(guī)定,來回應是否在“未明確表述之罪”中包含“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供各級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及前述個罪時參考適用。待理論發(fā)展及實踐經驗積累到一定程度再由權限部門發(fā)布文件提供準確認定之路徑。

五、結語

金融詐騙罪這一類罪名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考量只需要在“未明確表述之罪”中探討。傳統(tǒng)觀點中只有“刑法條文語義說”因其采用價值判斷邏輯而最具合理性,而根據這一觀點的核心理論,可以將金融詐騙罪中需被認識和討論的個罪名區(qū)分為具有不同類別行為情節(jié)的犯罪,即將之根據刑法條文具體規(guī)定的行為情節(jié)區(qū)分為騙取財務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這兩種行為情節(jié)類型實際上對應刑法中目的犯和行為犯的區(qū)分,因此通過定向匹配,可知騙取財物型詐騙行為為目的犯,虛假陳述型欺詐行為是行為犯,此種二分法可以作為目的必要性分析的橋梁,因為目的犯當然具有目的必要性,而行為犯只關注行為模式,因此騙取財物型詐騙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虛假陳述型欺詐并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邏輯鏈條中,將橋梁條件弱化,抽取關鍵性環(huán)節(jié)或者因素進行構建,便可以得到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必要性判斷的模型。當然,判斷模型除在特定類罪中成立外,仍然需要在其他相關或相似罪名構成要件中進行檢視,隨我國刑法立法精確化、明確化程度的加深,關于構成要件的解釋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會更加具體及合理。



【注釋】

*男,河南信陽人,上海立信會計金融學院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1]王曉濱:《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要素的誤識與匡正——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3期,第103頁。

[2]劉憲權、吳允鋒:《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學》2001年第7期,第37頁。

[3]田艷、江婉:《文化辯護理論在司法審判中的運用,載《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6期,第176頁。

[4]王俊:《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意義基于對盜竊、侵占、詐騙的比較研究》,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第1380頁。

[5]劉孝敏:《法益的體系性位置與功能》,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1期,第78頁。

[6]王乾田:《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再區(qū)分》,載《上海法學研究》2020年第2卷,第6頁。

[7][日]山口厚:《刑法總論》,付立慶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頁。

[8]徐凌波:《論財產犯的主觀目的》,載《中外法學》2016年第3期,第726頁。

[9]徐凌波:《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40號為中心》,載《政治與法律》2018年第10期,第33頁。

[10]李波:《規(guī)范保護目的:概念解構與具體適用》,載《法學》2018年第2期,第28頁。

[11]馬寅翔:《規(guī)范保護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2期,第427頁。

[12]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48頁。

[13]肖周錄、何旺旺:《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問題研究》,載《山東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第184頁。

[14]劉憲權、吳允鋒:《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學》2001年第7期,第38頁。

[15]李宏杰、鮑新則:《三論金融詐騙犯罪主觀方面》,載《上海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15年第3期,第68頁。

[16]張明楷:《保險詐騙罪的基本問題探究》,載《法學》2001年第1期,第39頁。

[17]張瑞萍、趙鳳寧:《風險視閾下環(huán)境犯罪法益保護及行為構造——以污染環(huán)境罪為例》,載《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7期,第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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