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賈銀生 王沉
來源:《湖湘法學評論》2023年第1期
發(fā)布時間:2022-02-02 20:53:17

作者簡介:賈銀生,法學博士,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一、問題的提出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之前,成立騙取貸款罪以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為入罪條件,以致不少民營企業(yè)或企業(yè)家在并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只是因申請貸款的相應合同或抵押擔保物等存在瑕疵或問題的情況下,仍可能構成該罪,如“陳某騙取貸款案”。[1]然而,過度要求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手續(xù)的“圣潔化”,不僅有違我國貸款活動的基本現(xiàn)狀和規(guī)律,[2]而且在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多方因素導致經(jīng)濟發(fā)展壓力大增的環(huán)境下,更易導致營商環(huán)境的惡化以及中小微型民營企業(yè)的萎縮乃至“死亡”。
眾所周知,我國不少中小微型民營企業(yè)本身就面臨著融資難、融資貴、風險高等融資困境。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在當前的銀行業(yè)貸款余額中,民營企業(yè)貸款只占到25%,且80%的中小微企業(yè)幾乎是靠民間借貸生存。[3]因此,2018年11月1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yè)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中指出:“要改革和完善金融機構監(jiān)管考核和內部激勵機制,把銀行業(yè)績考核同支持民營經(jīng)濟發(fā)展掛鉤,解決不敢貸、不愿貸的問題?!绷硗猓С置駹I企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為其提供優(yōu)越的營商環(huán)境。于此,從不斷改善民營企業(yè)營商環(huán)境頂層設計的方面來講,在立法和司法上,如何針對其融資困境妥當釋放政策紅利,從而兼顧發(fā)展與公正,成為了重要的研究課題。因此,在立法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之入罪條件進行了修改,即直接刪除了“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兜底要素,僅限于考量行為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在司法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聯(lián)合發(fā)布的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與其于2010年、2011年聯(lián)合制訂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及其補充規(guī)定(以下簡稱“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7條相比較,不僅對立法上的前述修改進行了正面回應,更明確地將“重大損失”限定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且需要騙取貸款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才立案追訴。
應當認為,針對騙取貸款罪的上述調整,尤其是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的實質變動,整體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這一調整也直接引起了解釋論上關于該罪之保護法益,以及騙取行為、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等認定上的爭論。有鑒于此,本文準備逐一予以檢討,力圖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本罪的法益為何
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何,一直頗有爭議。鑒于法益具有指導構成要件解釋的機能,檢討該罪相關構成要件要素之前,必須予以厘清。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之前,關于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通說認為系國家對貸款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說)。[4]類似的觀點還如,該罪的法益是國家金融交易秩序,[5]或是國家的金融安全等。[6]但是,由于此種界定過于抽象,難以表達出騙貸行為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放貸到底有何實質影響,因此導致了入罪的泛化。尤其在疏解民營企業(yè)融資困境的多方呼吁下,前述觀點不斷受到挑戰(zhàn)。于是,出于合理限定處罰范圍之目的,“信貸資金安全說”“貸款資金所有權說”“貸款秩序說”“雙重安全說”等觀點紛紛登場。
“信貸資金安全說”主張,該罪的法益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或貸款安全,[7]具體而言,“一看是否造成實際的損失,二看是否形成貸款風險”。[8]因而,如行為人虛構貸款用途或虛假擔保等,但將貸款用于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且并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自然不宜入罪。[9]即在盡量避免保護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同時,還盡可能淡化“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入罪要素。但該說中的“是否形成貸款風險”仍然相對抽象,較難作出實質性判斷。
“信貸資金所有權說”主張,該罪的法益是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10]或是金融機構對其貸款本息的財產(chǎn)所有權。[11]該說從實質上剔除了“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入罪要素所釋放出的歸罪邏輯,無論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之前還是之后,都具有務實意義,因而可取。但問題是,該說實質上是將騙取貸款罪定位于刑法分則第5章侵犯財產(chǎn)罪中的一種,改變了騙取貸款罪在刑法分則第3章第4節(jié)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體系定位,模糊了該罪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之間的界限。
“貸款秩序說”主張,該罪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中的貸款秩序,具體包括“信貸資產(chǎn)的所有權、信貸資產(chǎn)的安全,以及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12]“雙重安全說”主張,該罪的法益是宏觀上的金融信用安全和微觀上的信貸資金安全,兩種法益形成一種位階關系,且后者制約前者。[13]誠然,前述兩種觀點雖有一定差異,但都是在力圖修正前述“信貸資金安全說”之所指范疇的基礎上,對“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入罪要素進行不同解讀的結果。
整體而言,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之前,關于騙取貸款罪之保護法益的上述爭論,雖在形式上受到入罪之“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雙重制約,且有具體化前者而淡化后者的趨勢,但主流觀點并未拋棄后者。不過,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過,前述“金融管理秩序說”等雖兼顧“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jié)”但整體上宏大敘事的觀點迅速退場,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信貸資金安全說”[14]與“貸款資金所有權說”[15]之間的爭論。
毋庸諱言,此種爭論的變化,一方面源于轉型時期社會經(jīng)濟發(fā)展的不同需求與金融信貸安全之間的利弊權衡,另一方面源于立法修改騙取貸款罪后在解釋論上引發(fā)的漣漪效應。當前,消解爭論的關鍵是如何實現(xiàn)“法內因素”與“法外因素”的和諧一致。然而,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相對于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7條所作出的實質性改變,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信貸資金的所有權。此種改變無疑帶來了兩個困惑:一是如何解釋該罪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等犯罪的關系;二是因該罪之法定刑升格條件中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這一要素,是否需要對此情形另尋法益。
鑒于此,針對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本文主張將前述“信貸資金安全說”稱之為廣義的“信貸資金安全說”,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限縮,形成狹義的“信貸資金安全說”。在具體判斷上,著重考察行為是否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遭受嚴重損失,而不再專門考察因行為人虛構貸款用途、瑕疵抵押擔保等所形成的貸款風險。
首先,信貸資金是否遭受實際損失,無疑屬于國家金融監(jiān)管的應有范疇。就此,《商業(yè)銀行法》第35條和第42條,2001年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3條,以及2007年原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5條等,都有明確的表述。因此,狹義的信貸資金安全屬于金融管理秩序這一抽象法益具體化的表現(xiàn)之一。此種界定在形式邏輯上既不會與騙取貸款罪在刑法分則第3章第4節(jié)中的體系位置相捍格,也不會與高利轉貸罪之法益(信貸秩序+廣義的信貸資金安全)相抵牾。
其次,狹義的信貸資金安全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資金所有權之間,雖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其核心所指卻有明顯不同。具體而言,前者雖強調信貸資金是否遭受損失,但并不強調行為人對貸款資金的非法占有,后者不僅強調信貸資金是否遭受損失,還強調損失因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導致,具有明顯的財產(chǎn)犯罪屬性。
再次,狹義的“信貸資金安全說”也能更好地對接騙取貸款罪之法定刑升格條件中的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從《刑法》第175條之一的形式邏輯來講,法定刑升格條件中出現(xiàn)“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相應的基本罪狀中應當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后者刪除而依舊保留前者,便意味著行為侵犯了廣義的信貸資金安全中的信貸資金風險仍具有違法性。只是,出于不斷改善民營企業(yè)的營商環(huán)境、疏解企業(yè)融資困境等方面的考慮,若此種風險并非“特別嚴重”則無必要入罪,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或行政措施予以干預,唯有風險“特別嚴重”且與“特別重大損失”所造成的后果相當時,才進行相應處罰,且此種處罰的直接表現(xiàn)形式便是法定刑的升格適用。
三、“騙取”如何解釋
因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將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明確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騙取貸款的邏輯結果與貸款詐騙的邏輯結果相同。于此,值得再次拷問,何謂構成該罪的“騙取”?
關于構成騙取貸款罪的“騙取”(即“以欺騙手段取得”)如何解釋,學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主流觀點認為,除缺少“非法占有目的”這一要素外,其與貸款詐騙罪中“詐騙”的邏輯構造相同,[16]即“采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17]部分觀點認為,應當對“騙取”進行限制解釋,即其是指以非法使用為目的,通過虛構借款人身份、隱瞞貸款用途或瑕疵擔保等方式,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18]再有學者認為,“騙取”雖需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的邏輯構造,注重“騙”和“取”之間的原因力,但不能過于嚴苛,不能要求申請貸款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交的手續(xù)和材料等過于“圣潔化”。[19]另有學者認為,“騙取”不僅需要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的邏輯構造,注重“騙”和“取”之間的因果關系,還要求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20]
基于不斷改善民營企業(yè)營商環(huán)境、疏通企業(yè)融資困境的時代使命,對構成騙取貸款罪之“騙取”的解釋,無疑應當適度限制。但是,限制到何種程度卻需要多方斟酌,從而達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畢竟,最好的解釋結論無疑是既能妥當處理案件事實,又能保持文本間的協(xié)調。[21]因而,對“騙取”的解釋,應當以體系解釋為核心解釋方法來進行闡釋論證。具體而言,在制定法外在體系維度上,實現(xiàn)與刑法中的“詐騙”“欺騙”等語義邏輯上的協(xié)調;在制定法內在體系維度上,兼顧企業(yè)融資困境的刑法疏通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之刑法保護的必要平衡。由此,上述第一種觀點單純認為騙取貸款與貸款詐騙在邏輯上只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差異,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的核心是以非法使用為目的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實質上只是注重了外在體系維度上的協(xié)調,并未借助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等犯罪的規(guī)范目的,深入體現(xiàn)內在體系上的協(xié)調。上述第三種、第四種觀點雖然注重了制定法內在體系上的協(xié)調,但也存在一定疑慮:第三種觀點雖不要求騙取貸款過程中提交的手續(xù)和材料等過于“圣潔化”,但并未表明何種范圍和程度的虛構或隱瞞是不被允許的;第四種觀點直接回避了第三種觀點所留下的疑問,要求騙取貸款的邏輯結果指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但由此又招致了與貸款詐騙之間關系的厘清難題。有鑒于此,本文認為,如何準確認定“騙取”,關鍵點有二:
其一,基于制定法外在體系的協(xié)調,需要分別疏通相應客觀邏輯和主觀邏輯。在客觀邏輯上,要求“騙取”具有由“騙”至“取”這一過程的充分原因力,即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是因虛構借款主體或隱瞞貸款用途等,使被害主體陷入認識錯誤所致。否則,無法說明其與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的共犯之間的實質區(qū)別。在主觀邏輯上,要求其限于通過虛構主體或隱瞞貸款用途等方式,以非法使用為目的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若查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然應定性為貸款詐騙,若查明行為人連非法使用目的都沒有,自然不存在騙取貸款之說。
其二,基于制定法內在體系的協(xié)調,在企業(yè)融資困境的刑法疏通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的刑法保護之間,雖不要求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要求其邏輯結果直接導致相應信貸資金存在遭受重大損失的具體危險。當然,此種具體危險需要結合行為人所提交的手續(xù)、材料等相關證明資料的虛假程度,貸款的實際用途,以及若貸款逾期后是否影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相應民事權利的主張等,進行綜合性、實質性判斷。就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構成騙取貸款罪之“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入罪要素已被取消,以至于在形式上意味著,即便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交的手續(xù)或材料等存在重大問題,或即便行為人虛構了借款主體、隱瞞了真實的借款用途等,只要最終沒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便不得入罪。并且,基于當前的政策要求,此種解釋似乎更應得到支持。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相對于并未有任何事實虛構或真相隱瞞的正常貸款之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風險,提供瑕疵甚至虛假材料或隱瞞相關真相的騙貸行為無疑會直接提升該種信貸風險。若該種風險不可控,信貸資金存在遭受重大損失的具體危險,在疏通企業(yè)融資困境的同時,如何有效維護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將面臨重大拷問。也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取消“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這一要素。由此,若行為人所提交的手續(xù)、材料或抵押擔保等,雖存在一般性瑕疵,但不會在貸款逾期后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應民事權利的順利主張造成實質性影響,不會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則可以認為此種信貸風險整體上可控,此種層面的“騙取”,可以認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所提交的手續(xù)、材料或抵押擔保等存在嚴重問題,一旦貸款逾期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相應民事權利可能難以得到充分主張,且可能因此面臨重大損失,則此種層面的“騙取”應解釋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騙取”。
四、騙取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騙取“其他金融機構”
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刑法》第175條之一中的“其他金融機構”,實務中的判例較為混亂,有判例明確肯定,[22]也有判例明確否定。[23]學界也一直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爭論。然而,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中并未對此有任何回應,以至于仍有必要檢討。
縱觀學界的爭論,肯定說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fā)〈金融機構編碼規(guī)范〉的通知》《關于建立貸款公司和小額貸款公司金融統(tǒng)計制度的通知》等已經(jīng)給出了肯定結論;[24]其二,小額貸款公司雖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但其屬于“準金融機構”,經(jīng)過法定部門批準而從事放貸業(yè)務,而放貸業(yè)務屬于金融業(yè)務,出于刑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考慮,應得出肯定結論;[25]其三,若否定小額貸款公司之金融機構的主體性質,那么騙取其貸款,后果嚴重者反而將構成合同詐騙罪等重罪,從而導致罪刑關系的失衡。[26]否定說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銀行監(jiān)督管理法》《金融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等并未賦予小額貸款公司之金融機構的主體性質,即未持有金融機構許可證,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無法像銀行等傳統(tǒng)金融機構一樣直接牽涉國家金融秩序的穩(wěn)定;[27]其二,小額貸款公司的相應審批機關是地方政府的相關部門,將其作為金融機構,實質上是對其進行過于特殊的保護,[28]以至于一般的民間借貸都可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之名,通過騙取貸款罪等特殊刑事途徑予以保護。[29]
本文主張否定說。從價值判斷上來講,小額貸款公司并不能如銀行等傳統(tǒng)金融機構那樣直接牽涉國家金融秩序的穩(wěn)定,肯定其屬于“其他金融機構”無異于過于特殊保護。從具體解釋路徑來講,鑒于《刑法》第175條之一對騙取貸款罪之對象的用語表述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而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其他金融機構”,自然不宜根據(jù)體系解釋之同類解釋規(guī)則進行闡釋。但是,鑒于整個刑法條文中并無其他條文對“金融機構”進行用語相對性的解釋,因而,對其應當根據(jù)體系解釋之同一律規(guī)則進行闡釋。
就此,從《刑法》第174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罪狀來看,雖然并未明確界定何謂“金融機構”,但此種機構的設立須經(jīng)“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否則不應受到刑法的保護。[30]因此,騙取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至少要根據(jù)《銀行監(jiān)督管理法》第2條,判斷此種貸款公司是否系經(jīng)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即原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現(xiàn)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而設立。而縱觀前述《銀行監(jiān)督管理法》第2條的原《金融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現(xiàn)已失效)第3條、2020年《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guī)范文件,小額貸款公司并不具有獲得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頒發(fā)與管理的許可證的主體資格,自然不能成為“其他金融機構”。
另外,再根據(jù)《立法法》關于法律效力位階的專門規(guī)定,在解釋刑法時所參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規(guī)中,法律的位階明顯高于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若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和行政法規(guī)以及部門規(guī)章相沖突,自然優(yōu)先適用高位階者。基于此,縱觀《銀行監(jiān)督管理法》以及《關于印發(fā)〈金融機構編碼規(guī)范〉的通知》等規(guī)范文本,對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的規(guī)定顯然存在沖突。對《刑法》第175條之一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解釋理當優(yōu)先參考更高位階的《銀行監(jiān)督管理法》及其細化的規(guī)范文件。既然高位階的規(guī)范文件并未明文規(guī)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第175條之一的“其他金融機構”自然不應包括該類主體,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因而,前述肯定說雖然用心良苦,但解釋路徑顯然過度實質化。尤其是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準金融機構”,而所謂的“準金融機構”就是金融機構,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就是金融機構的論證邏輯,顯然屬于填補立法漏洞的目的性擴張。此種方式用于出罪解釋尚可,但若用于入罪解釋,其負面效果與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無異。[31]
至于肯定論者所認為的,若否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那么騙取該類主體的貸款將會構成合同詐騙罪等犯罪,繼而導致罪刑關系的失衡,也經(jīng)不起推敲。最關鍵的理由在于:合同詐騙不僅要求行為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的邏輯構造,更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若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騙取該類主體之貸款從而構成了合同詐騙罪等重罪,所適用的法定刑與貸款詐騙罪之法定刑相比,并無罪刑關系失衡之說;若行為人只以非法使用之目的騙取該類主體之貸款,自然應當通過民事途徑予以處理。從政策導向來講,此種解釋路徑更符合習近平總書記于2018年11月1日在民營企業(yè)座談會上提出的,“以發(fā)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
五、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將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規(guī)定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相對于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7條所規(guī)定的3種情形(騙貸金額100萬元以上、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雖未達到前述數(shù)額但多次偏大),無疑更為簡潔明了。但即便如此,仍需要檢討三個重要問題:一是“重大損失”究竟如何定性?二是作為“重大損失”之立案追訴標準,即所謂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究竟如何計算?三是在前者的基礎上,直接經(jīng)濟損失的計算時點如何確定?
(一)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如何定性
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實務中的認定一直較為混亂,以至于部分裁判只是進行了頗為簡要的釋法說理,如“宋剛騙取貸款案”;[32]部分裁判為了釋法說理上的便捷甚至改變了對行為的定性,如“高雅杰詐騙、貸款詐騙案”。[33]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的修改,尤其是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僅以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為唯一的立案追訴標準,將騙取貸款罪定性為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已基本無爭議。畢竟,該立案追訴標準表明,并非行為人實施了騙貸行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此發(fā)放了貸款,就可直接立案追訴;是否立案追訴,不僅需要充分考察相應因果關系,更需考察直接經(jīng)濟損失。但即便如此,當前仍然面臨的追問是,此種所謂的“結果”究竟如何定性。
就此,“結果要件說”主張,《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其他嚴重情節(jié)”予以刪除,實質上是強調將損失作為定罪要件的“結果”,從而呼應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信貸資金安全這一法益。[34]按照該說的邏輯,若行為人騙取了貸款,只表明行為實施完畢,并非真正的結果。[35]“客觀超過要素說”認為,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屬于客觀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為人存在與之相應的認識,對該種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認知與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的成立。[36]“客觀處罰條件說”認為,真正的結果要件是行為人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核心理由有二:其一,若認為“重大損失”屬于結果要件,就需要行為人對此具有犯罪故意,相應的邏輯結論自然是構成貸款詐騙罪;其二,“重大損失”并非完全因行為人的騙貸行為所致,還可能是騙取貸款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遭遇突發(fā)變故等多方因素所致,若認定為結果要件,便將行為的既遂時點不當錯位,即本應在騙取了貸款之后便既遂,結果卻等到損失實際產(chǎn)生后才既遂。[37]
誠然,“客觀超過要素”之概念的制造者堅持認為其不同于客觀處罰條件,即前者仍然屬于構成要件要素,只是不屬于故意的認識內容而已。[38]但是,此種區(qū)分本身違反了責任主義原理,一方面認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屬于構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又不將其納入犯罪故意的認知內容。更為關鍵的是,“客觀超過要素”概念之制造者雖有意強調所謂的“客觀超過要素”仍屬于構成要件要素,但核心落腳點卻是,不要求將其納入犯罪故意的認知內容,以至于該概念的實質功能與“客觀處罰條件”并無差異。并且,在階層式犯罪論體系下,后者的概念表達方式反而更容易讓人接受。
于此,本文傾向于“客觀處罰條件說”,即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屬于構成要件之外決定刑罰權是否發(fā)動的外部性的客觀考量因素。論證理由在上述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第一,從騙取貸款罪的邏輯構造來看,行為人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顯然屬于故意。但是,對于后續(xù)產(chǎn)生的“重大損失”而言,不需要行為人在騙取貸款之時具備相應的認知和意欲,即此種損失主要是由生產(chǎn)經(jīng)營不善或資金未能及時回籠等作出行為之時難以預見的客觀因素所致。否則,騙取貸款罪的邏輯構造與貸款詐騙罪的邏輯構造便無實質區(qū)別。第二,若將“重大損失”定性為結果要件,對于在立案追訴時尚未及時還清貸款的情形,即便行為人具有完全的還款能力,但因沒有及時歸還,仍屬于非法占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而且,在避免運用刑事手段不當插手經(jīng)濟糾紛的政策要求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并非一到還款日期便立即通過刑事途徑追回貸款?;蛘呒幢闳绱?,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也不會立即進行立案偵查,而需要實質性考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是否為主張債權而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催收措施以及采取該措施的效果。第三,若將“重大損失”定性為結果要件,相應的主觀罪過最多為過失,而騙取行為的主觀罪過又是故意,便意味著騙取貸款罪的責任形式屬于復合罪過。誠然,也有部分學者予以支持,[39]但此種責任形式的內涵不僅相對凌亂且難以妥當解決相關共犯問題。[40]畢竟,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語義邏輯和語境表達已經(jīng)相當明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的主觀罪過為犯罪故意。
(二)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如何計算
應當認為,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將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規(guī)定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無疑是一種進步。但問題是,所謂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究竟如何計算,當前并未有明確的規(guī)定,以至于實務界與學界的計算方式都頗為混亂。
在實務界,有判決認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應當包括本金,且不扣除已歸還的本金、利息等。如“宋剛騙取貸款案”,被告人宋剛雖騙取孫鐵鋪鎮(zhèn)農(nóng)商銀行50萬元的貸款,但在案發(fā)前已償還本金80630元、利息82370元,而法院并未將此從銀行的損失中扣除。[41]有判決認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包括尚未償還的本金、利息等,且“利息”的具體所指并未明確。如“陳木桂騙取貸款案”,法院認定陳木桂騙取郵政儲蓄銀行欽州市分行貸款50萬元,造成的損失為尚未償還的本金380006.72元,利息73747.25元。[42]還有判決認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僅限于未償還的本金。如“孟麗君騙取貸款案”,法院認定孟麗君騙取捷信消費金融有限公司金額共計668692.00元,案發(fā)前已償還70124.26元,實際騙?。担梗福担叮罚罚丛?。[43]另外,對于擔保方等主體在立案前代為清償?shù)臄?shù)額,是否應從直接經(jīng)濟損失中予以扣除,實務中意見也不一致,有判決持否定意見,[44]有判決持肯定意見。[45]
在學界,有學者主張依據(jù)《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3條和《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5條中的“形成不良貸款”(即次級、可疑、損失三類貸款)之規(guī)定來計算。[46]但關鍵問題有三:一是將“次級”和“可疑”兩類貸款納入其中計算數(shù)額,明顯不當?shù)財U張了直接經(jīng)濟損失的計算范疇;二是對所謂的“損失”類,[47]不僅計算方式模糊,且需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才開始計算,以至于從邏輯上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維權設定了“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三是此種數(shù)額計算程序的設置,還意味著可能在立案偵查階段甚至提起公訴之前都難以確定直接經(jīng)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以至于面臨刻意阻礙刑事訴訟的質問?;蛟S因前述問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并未明確支持此種計算方式。還有學者主張,此種直接經(jīng)濟損失僅限于到期未歸還的本金。主要理由在于,“利息與手續(xù)費屬于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貸款業(yè)務產(chǎn)生的間接收益,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貸款資金的安全,不在于保障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取得的間接利益”。[48]誠然,從民事角度來講,利息屬于孳息,此種損失相對于本金而言,具有一定間接性。但問題是,賺取利息本身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fā)放貸款的核心目的,其并不會無息發(fā)放商業(yè)貸款。因此,在相應貸款期限內,只要有本金的放貸就有月利息或年利息等正常貸款利息的伴隨,其與本金一同構成了“信貸資金”。若計算直接經(jīng)濟損失時完全予以排除,無疑會沖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再者,由此還容易形成“寒蟬效應”,導致前述金融機構為了其信貸資金的安全而過度拔高貸款門檻和貸款成本,反而不利于有效疏通企業(yè)的融資困境。于是,另有學者主張,此種直接經(jīng)濟損失即到期未歸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本息。[49]但較為遺憾的是,此種主張既未交待“利息”的具體范圍,即是否包括復利、罰息等,也未交待主張的具體理由。
有鑒于此,本文認為,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僅限于未歸還的本金和貸款期限內未支付的正常利息,而行為人未按時支付利息而產(chǎn)生的復利以及貸款逾期后產(chǎn)生的罰息等,則不宜納入計算范圍內,至于擔保方已代為清償?shù)牟糠?,更應在計算時予以扣除。首先,行為人或擔保方所償還的部分本金和正常利息,表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應債權的減少,自然不會危及該部分信貸資金的安全。此時,計算直接經(jīng)濟損失理應將其扣除。尤其是擔保方代為償還的情形,若不予以扣除,則行為人還需就該部分再次進行償還,這意味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利用刑事追訴手段不當?shù)美?。這樣的邏輯結論顯然令人難以接受。其次,相對于貸款期限內的月利息或年利息等正常利息,復利、罰息等“非正常利息”在形式上雖也依附于本金而存在,但實質上卻具有明顯的附條件性。具體而言,其唯有在行為人未按時支付正常利息以及貸款逾期等情形出現(xiàn)后才會產(chǎn)生,其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放貸的本金之間,并不具有絕對的依附關系。前述金融機構的此種損失雖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信貸資金的安全,但與貸款期限內正常利息的損失存在本質的差異,將其作為間接損失的計算范疇更為合適。最后,因騙貸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也意味著,行為人不僅面臨相應刑事處罰,還需面臨具有懲罰性質的“責令退賠”。此時,若將復利、罰息等計算在直接經(jīng)濟損失的數(shù)額內,明顯有重復評價的嫌疑。
(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之計算時點如何確定
原《立案追訴標準(二)》施行時期,或許因對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的規(guī)定較為復雜,以至于在計算時點上一直頗有爭議。具體而言,有觀點主張以行為人與銀行協(xié)議的還款日期為限,有觀點主張以公安機關立案時為限,有觀點主張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為限,還有觀點主張以法院一審宣判前為限。[50]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直接將“重大損失”限定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后,若排除通過前述所謂的“形成不良貸款”之數(shù)額來計算,則無論是“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為限”還是“以法院一審宣判前為限”,都不宜作為計算時點。而且,縱觀刑法分則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挪用資金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犯罪,其對于在“提起公訴前”退賠、退還或支付而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都并未因刑罰的減免而改變行為已構成犯罪的邏輯前提。由此,基于體系解釋,既然刑法并未對騙貸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的計算時點予以特別規(guī)定,自然不宜以提起公訴或一審宣判前為計算時點。
然而,有必要繼續(xù)追問的是,若將行為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限定為未歸還的本金和貸款期限內的正常利息,相應計算時點究竟是以行為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為限,還是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盡到了必要且合理的有效催收為限,抑或是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過民事途徑主張權益且民事執(zhí)行終結為限,更或是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之日為限?
應當認為,相應計算時點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之日為限整體上更為妥當。[51]其一,若僅僅以行為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為限,不僅過于苛刻,而且不利于保護后者的其他權益。畢竟,行為人一旦逾期還款便面臨相應刑事責任,實質上是迫使行為人加速走上非法融資的道路。并且,此種計算時點也不便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過民事途徑主張可能產(chǎn)生的相關復利、罰息等間接利益。其二,以民事執(zhí)行終結為限也存在問題。此種方式在疏通企業(yè)融資困境的層面確實用心良苦,但當前并未有立法明文規(guī)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過刑事途徑挽回直接經(jīng)濟損失必須以民事途徑為前置條件。更為關鍵的是,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證據(jù)不足等原因而無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起訴后因證據(jù)缺失等客觀原因而敗訴,相應損失似乎無法挽回,最終結果自然是嚴重損害了其信貸資金的安全。其三,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必要且合理的有效催收為限看似合理,但明顯難以執(zhí)行。其最大的問題在于,難以妥當界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為挽回損失進行了“合理”且“有效”的催收。畢竟,是一次有效催收合理還是兩次或三次有效催收合理?有效催收的時間起點為何?兩次及以上有效催收的時間間隔為多久?都會面臨各種爭執(zhí)。
立案偵查說更為可行。一方面,貸款合同到期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一般不會直接報案,而是通過非訴或民事訴訟等方式進行合理催收。這既給予了行為人一定程度的緩沖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也可能存在復利、罰息等間接利益的收益。另一方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在相應民事案件中未明確請求人民法院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一般可以認為,在此期間,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自身能力挽回損失。此外,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在根本上是合同相對方意思自治的產(chǎn)物,因逾期未歸還貸款本息而引發(fā)的糾紛,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評價為民事上的經(jīng)濟糾紛。此時,雖然刑事違法的判斷具有相對獨立性,但出于刑民法律效果和諧的考慮,偵查機關也應當給予行為人一定程度的寬限。畢竟,此時一般不會進一步擴大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本金和正常利息的損失,且也有利于疏通民營企業(yè)的融資困境,促進民營企業(yè)的刑事合規(guī)建設。
六、結語
基于不斷改善民營企業(yè)營商環(huán)境和疏通民營企業(yè)融資困境的政策推動,不僅立法上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騙取貸款罪的入罪條件限定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且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更是直接將其限定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整體而言,此種變動無疑是中肯的。只不過較為遺憾的是,2022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2條的用語雖然簡潔明了,但由此也面臨司法適用上亟待厘清的相關核心疑難問題。尤其是在刑事政策精準抵達刑事司法的要求下,不僅需要重新拷問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且需要在此基礎上再次解讀“騙取”的應有之意,限定“其他金融機構”的必要范圍,規(guī)范認定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之性質及其計算方式與計算時點?;隗w系性的協(xié)調,有必要將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限定為是否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遭受損失;有必要將“騙取”強調為在非法使用目的的支配下,基于由“騙”至“取”這一過程的充分原因力而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存在遭受重大損失的具體危險;有必要否認小額貸款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有必要將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重大損失”界定為客觀處罰條件,以立案偵查時為計算時點,且在具體計算方式上限于未歸還的本金和貸款期限內未支付的正常利息。
【注釋】
*[基金項目]2021年四川省社科規(guī)劃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改善民營企業(yè)營商環(huán)境的刑事路徑研究(21SFB4040);2022年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重點項目: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研究(FZFK22-03);西南科技大學博士基金項目:刑法體系解釋研究(20sx7103)。
[1]本案案情簡要如下:某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某為某裝修工程的開展,先后兩次向銀行貸款共計260萬元并提供了足額擔保,但所提供的部分裝修預算表、裝飾裝修合同系虛構。因陳某未能及時還款,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參見陳斌、余曉均騙取貸款案,四川省布拖縣人民法院(2019)川3429刑初70號刑事判決書。
[2]參見王新:《騙取貸款罪的適用問題和教義學解析》,載《政治與法律》2019年第10期,第46頁。
[3]參見王新:《民間融資的刑事法律風險界限》,載《當代法學》2021年第1期,第62頁。
[4]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8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02頁。
[5]參見柳忠衛(wèi):《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疑難、爭議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09年第1期,第117頁。
[6]參見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0頁。
[7]參見肖中華:《騙取貸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議》,載《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第37頁。
[8]孫國祥:《騙取貸款罪司法認定的誤識與匡正》,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5頁。
[9]參見王勇:《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的金融犯罪變遷與刑法規(guī)制轉向》,載《當代法學》2018年第3期,第38頁。
[10]參見郝川、歐陽文星:《騙取貸款罪:反思與限定》,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3期,第28頁。
[11]參見周銘川:《論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兼與張明楷教授、孫國祥教授商榷》,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1期,第133頁。
[12]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載《當代法學》2020年第1期,第54頁。
[13]參見張小寧:《騙取貸款罪節(jié)制適用的背景及路徑》,載《東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5期,第87頁。
[14]參見周光權:《刑法各論》(第4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93頁;孫道萃:《騙取貸款罪新論》,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4期,第44頁。
[15]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3頁。
[16]參見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5期,第29頁。
[17]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16頁。
[18]參見孫道萃:《騙取貸款罪新論》,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4期,第49頁。
[19]參見王新:《騙取貸款罪的適用問題和教義學解析》,載《政治與法律》2019年第10期,第46頁。
[20]阮齊林教授所主張。參見黃京平、阮齊林、王新、勞東燕、車浩:《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載《中國檢察官》2021年第15期,第7頁。
[21]參見賈銀生:《刑法體系解釋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頁。
[22]如在“上海皓純糧油有限公司騙取貸款案”中,法院明確肯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參見上海皓純糧油有限公司騙取貸款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2)楊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
[23]如在“張銀成騙取貸款案”中,法院明確否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參見張銀成騙取貸款案,山西省寧武縣人民法院(2017)晉0925刑初45號刑事判決書。
[24]參見王啟迪:《小額貸款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研究》,載《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6期,第102頁。
[25]參見劉憲權、吳波:《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行為的定性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9期,第60-61頁。
[26]阮齊林教授所主張。參見黃京平等:《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載《中國檢察官》2021年第15期,第4頁。
[27]參見林靜:《騙取貸款罪的若干問題》,載《法學雜志》2017年第2期,第136-137頁。
[28]參見俞燕:《小額貸款公司案件適用騙取貸款罪的問題探析》,載《中國檢察官》2014年第3期,第21頁。
[29]車浩教授所主張。參見黃京平等:《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載《中國檢察官》2021年第15期,第4頁。
[30]參見王東海、余名洋:《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財物行為定性界分》,載《中國檢察官》2019年第18期,第30頁。
[31]參見賈銀生:《刑法體系解釋之“體系范圍”的審視與厘定》,載《社會科學》2020年第6期,第106頁。
[32]參見宋剛騙取貸款案,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22)豫1522刑初101號刑事判決書。
[33]參見高雅杰詐騙、貸款詐騙案,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10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34]參見孫道萃:《騙取貸款罪新論》,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4期,第47頁。
[35]參見周銘川:《論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兼與張明楷教授、孫國祥教授商榷》,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1期,第133頁。
[36]參見柳忠衛(wèi):《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疑難、爭議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09年第1期,第114頁;劉遠:《金融欺詐犯罪立法原理與完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頁。
[37]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4頁。
[38]參見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上)》(第2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頁。
[39]參見李翔:《論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載《學術論壇》2008年第1期,第119頁。
[40]參見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5期,第22頁。
[41]參見宋剛騙取貸款案,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22)豫1522刑初101號刑事判決書。
[42]參見陳木桂騙取貸款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0703刑初519號刑事判決書。
[43]參見孟麗君騙取貸款案,黑龍江省富??h人民法院(2022)黑0227刑初15號刑事判決書。
[44]參見何某合同詐騙、騙取貸款案,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217號刑事判決書。
[45]參見鄧宏騙取貸款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
[46]參見郝川、歐陽文星:《騙取貸款罪:反思與限定》,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3期,第33頁。
[47]即“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48]吳之歐、鄺慧蓉:《論騙取貸款罪的解釋完善——以民營經(jīng)濟的刑法平等保護為視角》,載《溫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4期,第8頁。
[49]參見王志遠、張瑋琦:《騙取貸款罪的罪質與適用——以信用風險為核心的考察》,載《江西社會科學》2021年第5期,第203頁。
[50]參見傅躍建、胡曉景:《刑法第175條之一“重大損失”的理解和認定》,載《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第29頁。
[51]參見吳之歐、鄺慧蓉:《論騙取貸款罪的解釋完善——以民營經(jīng)濟的刑法平等保護為視角》,載《溫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4期,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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