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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沙沙: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處理

作者:張沙沙

發(fā)布時間:2020-06-03 00:00:52

目前我國對于委托理財法律關系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司法實務中對于委托理財糾紛研究較具代表性、影響力的成果包括:一是《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審判要旨》;二是《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托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三是《委托理財案件法律適用難點辨析—以保底條款負外部性分析及其無效后果處理為重點》一文。本文嘗試通過分析比較上述理論研究成果與司法判例的情況,對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處理問題進行歸納梳理。

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及效力

在委托理財合同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約定,由受托方給予委托方以固定比例的投資收益,受托方承擔投資理財風險和虧損的條款等,均被視為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對于保底條款的效力及其對合同的影響問題,筆者已經在《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以福建地區(qū)法院裁決情況分析為視角》一文中進行了詳細分析,此處僅進行簡單歸納。

根據保底條款的不同情形可以將保底條款劃分為本息固定回報型、本息最低回報型、本金不受損失型三種。本息固定回報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無論盈虧,受托人均保證委托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并保證給付委托人約定利息;本息最低回報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無論盈虧,委托人除保證委托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外,還保證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本金不受損失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無論盈虧,受托人均保證委托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除對本息固定回報型保底條款的性質認定存在爭議外,學理界絕大部分觀點認為上述保底條款為無效條款,如圖所示:

圖片

上述類型的保底條款被認為為無效后,對合同其他條款產生怎樣的影響,目前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認為,保底條款是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直接影響締約目的,保底條款無效后,則整個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另一種認為,根據合同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的規(guī)定,保底條款無效一般不影響其他合同條款的效力。鑒于通常情形下保底條款本身即包含資產本金、盈利、虧損時的分配約定,所以無論保底條款無效對其他合同條款效力產生何影響,保底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后,委托管理資產本金、盈利、虧損如何處理仍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處理

根據合同法第58條之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由于證券、期貨等金融性資產交易的特殊性,保底條款乃至整個合同無效后,不能簡單予以返還或者補償處理。

01

保底條款無效后資產本金的處理

對于保底條款無效后的委托管理資產本金的處理問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因委托理財交易是通過電子系統(tǒng)進行,交易對方不特定,故委托理財合同無效不宜機械地套用恢復原狀的處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由于訂有保底條款而導致整個委托理財合同無效的情形中,受托人應將委托資產本金返還給委托人,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司法實務中有部分最高院的案例支持上述觀點,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委托理財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受托人應將委托資產本金返還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同舟公司應向青基會歸還委托理財本金損失25255114.41元,并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本案《受托投資管理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作為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受托人湘財證券應當將委托資金本金返還委托人平安輕化,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效力,委托理財合同期限屆滿、終止時,受托人向委托人交還委托管理資產的現(xiàn)值,即無論委托資產處于增值還是貶值,受托人扣除按約定取得的合理報酬,余額部分予以返還。但委托人能夠證明受托人對資產損失存在重大違約事實的,受托人應當對資產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02

保底條款無效后資產虧損的處理

對于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資產虧損部分的處理,有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扣除按約定取得的合理報酬,余額部分予以返還。委托人要求按保底條款約定補足虧損的訴求不應支持。此種情形下,委托人自行承擔委托資產的損失,無論盈虧,只要不存在重大過失等情形受托人可以取得合同報酬,實際上受托人“被保底”;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應將委托資產本金返還給委托人,產生虧損的受托人還應予以補足,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此種情形下,無論盈虧,委托人可以收回本金并獲得利息利益,實際上委托人達到了“被保底”的效果;一種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出現(xiàn)虧損時,應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承擔,具體可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參照雙方關于盈利分配的約定等進行確定。如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申17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原審判決郭建新承擔30%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span>本案中,郭建新受利益驅使盲目過于相信吳必超,其對簽訂保底條款導致合同無效亦具有相應過錯,原審酌定郭建新自行承擔30%過錯責任并無不當。”此種觀點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的民法理念,但是也存在具體尺度不明確,自由裁量范圍大,同案不同判的弊端。

03

保底條款無效資產盈利的處理

對于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資產盈利處理,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合同無效時,因委托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托人應當返還或賠償?shù)馁Y金數(shù)額,再扣除受托人從事理財業(yè)務所需支付的管理費用后,余額歸委托人所有。即使雙方已經按照保底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已經獲取的收益應計算在委托理財收益總額中。委托資產實際的增值收益部分超過委托人預先取得收益的,受托人在交付投資本金和收益時一并適用互負債務抵銷原則。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一、二審法院確認其與郝達宏簽訂的《客戶資金委托理財合作協(xié)議書》無效,認定準確。關于該協(xié)議無效后合同當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一、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匯金公司及匯金上海營業(yè)部退還郝達宏本金及利息,并將郝達宏已獲得的部分高額理財收益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種觀點認為,當委托理財出現(xiàn)盈利時,當事人雙方對盈利分配的約定當屬有效,按照其約定進行分配。即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僅是針對“虧損保底”的約定無效,認為對于“盈利分配”的約定是有效的,出現(xiàn)盈利時,按照約定進行分配?!?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務中有案件認為,在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情形下,委托人的已經獲得的收益系不當?shù)美?,應當返還受托人。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保底條款應屬委托理財合同之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平安輕化不得向湘財證券要求合同約定的投資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萬元作為不當?shù)美麘颠€給湘財證券”。

對保底條款無效后處理之思考

歸納上述理論和實務中對保底條款無效后的處理,我們大致可以總結出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保底條款無效導致整個合同無效,此時無論委托資產處于盈利還是虧損狀態(tài),受托人將資產本金返還委托人,如虧損時,受托人需要補足,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盈利時,收益部分先抵充受托人應返還或賠償?shù)慕痤~,然后扣除受托人管理費,余額歸委托人;第二種是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合同條款的效力,此時當委托資產處于虧損狀態(tài),除受托人存在重大過錯外,受托人扣除管理費,余額部分返還委托人。如委托資產處于盈利狀態(tài)時,委托合同中關于盈利分配的約定有效,雙方應按照該約定進行盈利的分配。

01

保底條款無效后處理方式存在的問題

第一種處理方式過于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對受托人并不公平。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協(xié)議一致達成,雙方利益捆綁在一起,對于保底條款形成均存在過錯。此種處理方式確保了委托人委托資產的本金安全,受托人支付利息也適當填補了委托人因資金被占用而喪失的投資機會損失,某種程度上委托人已經達到資產“保底”的效果。因此,這種處理方式對于抑制委托人簽訂保底條款的行為起不到規(guī)范作用。對于受托人而言,在資產虧損情形時,無論其是否對資產虧損存在過錯,其均不能獲得管理資產所支出的必要管理費用,而且還要承擔委托人的本金損失,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雖然受托人對于保底條款的設置及簽訂負有相對更大的責任,但是這種過錯不至于使其承擔本金全部虧損的程度,且委托人投資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性,讓受托人承擔所有虧損責任,已扭曲投資行為的本質屬性。

第二種處理方式,當保底條款無效,在資產出現(xiàn)虧損時,只要受托人無重大過錯,其有權獲得管理費用,退還資產剩余部分;當委托資產出現(xiàn)盈利時,認為關于盈利的約定有效。對于受托人而言,其能夠獲得基礎管理費用,基本沒有產生任何損失。但是對于無效保底條款的設置,受托人實際上負有相對更重的責任,其應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處理方式某種程度上使得受托人得以“保底”,即無論委托管理的資產虧損還是盈利,除受托人在管理資產時存在重大違約事實或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外,受托人均能夠獲得管理費用,這對于規(guī)范受托人行為抑制保底條款簽訂、規(guī)范金融市場秩序方面難以起到規(guī)范作用。當委托資產出現(xiàn)盈利時,認為關于盈利的約定有效,則存在同樣條款卻因合同履行的情況不同其效力產生不同評判的情形。

02

對保底條款無效后處理的探索

鑒于無效的合同/條款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分析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后如何處理的問題,應該結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理念,以委托理財合同的法律性質作為基本立足點進行分析。筆者認為,委托理財合同中雙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下面將以此為基礎來分析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后處理問題。

委托理財合同中雙方基礎的法律關系為委托代理關系,《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可以為我們提供些許思路。《民法總則》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委托理財法律關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權利義務的配置亦應該遵循該原則。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的規(guī)定,受托人進行資產管理的后果,即無論是虧損還是盈利,應該由委托人承擔。所以,在受托人管理資產無重大過錯的情形,本金的增值或貶值的后果均歸屬于委托人,不應由受托人來補足委托人資產本金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guī)定,雖然保底條款無效,但受托人為委托人進行資產管理產生的必要費用應該由委托人承擔;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和第四百零六條“有償?shù)奈泻贤?,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保底條款無效后,受托人因管理委托人資產所得的盈利應轉交給委托人;保底條款無效后,受托人對資產管理存在過錯且與損失存在因果關系時,受托人應該賠償委托人損失,否則,委托資產貶值虧損的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這也符合投資行為的風險性、不確定性的特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保底條款無效后,在受托人管理資產無重大過錯的情形下,委托人應向其支付管理資產所支付的必須的管理費用,所管理資產無論系增值還是貶值狀態(tài),受托人返還委托資產的現(xiàn)值;在受托人對管理資產損失存在過錯的情形下,受托人返還委托資產的現(xiàn)值,根據自身的過錯程度承擔委托人資產損失的部分金額,該金額優(yōu)先從委托人應付的管理費予以沖抵。

結語

委托理財是我國資本市場一種重要的資產經營方式,它是委托人的閑置資金和受托人的專業(yè)知識有機結合的金融創(chuàng)新工具,應鼓勵該經營方式的發(fā)展,但對其發(fā)展中的亂象也需要進行規(guī)范和監(jiān)管。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財合同中的核心條款,一旦認定其無效,無效后的處理問題就至關重要,妥善的處理方式將引導委托理財行為走向更規(guī)范的發(fā)展道路;不當?shù)奶幚矸绞綄⒃黾用つ客稒C和違法經營行為的現(xiàn)象。筆者對于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后處理進行粗淺的思考,僅供讀者參考,望能夠拋磚引玉、投礫引珠。

注釋和參考文獻:

《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審判要旨》:由時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李永祥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

《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托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民二庭以“高民尚”署名發(fā)表,代表最高院民二庭多數(shù)法官的意見,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連載于《人民法院報》。

《委托理財案件法律適用難點辨析—以保底條款負外部性分析及其無效后果處理為重點》:作者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徐子良法官,刊登于《法律適用》2011年第1期。

高民尚:《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托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載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第34頁。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長沙同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上訴案,載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90號民事判決,湘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新華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輕化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權糾紛案,載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李永祥:《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審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22頁。

詳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申171號民事裁定書,郭建新、吳必超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案,載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書,郝達宏與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yè)部、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載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同注釋4。

徐子良:《委托理財案件法律適用難點辨析—以保底條款負外部性分析及其無效后果處理為重點》,載于《法律適用》2011年第1期,第59頁。

同注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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